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康敏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宗地面積3,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4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核定自民國9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2年
3月14日止,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乃以102年3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855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8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主張:按土地稅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無非是考量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相較於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營利之情形,在自住且非供營利之情況下,應課徵較低之稅負,始屬合理。為此,本規定之重點在於「是否自住/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至於「是否辦竣戶籍登記」充其量僅屬於判斷「是否自住/是否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認定基準之一;倘確有自住之事實者,僅因未辦竣戶籍登記,即認為非屬自用住宅,即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自用、自住之事實者,自得以其他方式認定之,例如以切結書並由村、里長認定之,釋字第542號解釋及第571號解釋均同旨趣。查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之姐姐 康萍 等家人自住、使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被上訴人拒絕以其他方式認定系爭房地該當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違反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揭示之租稅公平原則,並侵害上訴人之遷徒自由、行動自由,而違反憲法第10條、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未為詳查,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而原告姐姐為原告之旁系血親,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侵害原告遷徒、行動自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