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豐宜於民國99年10月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新豐28東1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 林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林玉英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林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左膝及雙下肢挫傷並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側骨盆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玉英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