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思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思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更正為「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係圓形紅燈而仍貿然闖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思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楊麗涼 受有雙膝擦傷、挫傷之傷害,殊為不該,被告復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