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楊清合 被告 李品亮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品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李文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文孜於民國93年5月15日結婚,被告李文孜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者發生不正常關係,嗣原告與被告李文孜於105年8月1日離婚,被告李文孜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李品亮,經原告與被告李品亮為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被告李品亮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被告李品亮非被告李文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惟因被告李品亮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李文孜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李品亮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文孜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孜於93年5月15日結婚,被告李文孜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者發生不正常關係,嗣原告與被告李文孜於105年8月1日離婚,被告李文孜於105年8月00日生下被告李品亮,經原告與被告李品亮為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與被告李品亮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李品亮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足認被告李品亮確非被告李文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孜於93年5月15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1日離婚,而被告李品亮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李品亮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李文孜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李品亮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文孜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李品亮確非被告李文孜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品亮非被告李文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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