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4段27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鄭燕卿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華路4段270巷口由東向西方向駛出欲直行通過,措手不及撞及林清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燕卿告訴被告林清波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