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坤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6時許,在新竹市蚊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3分之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東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23至2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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