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由甲○○接任,特此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李建樂 、 施淑卿 、 呂理文 及被告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億元,動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月。借款之利息按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三%計付〔目前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八.六八%〕,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承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出具借據借得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截至目前尚有本金餘額參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未蒙清償,被告乙○○、丁○○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具狀答辯,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中陳述,被告當年受友人相託代為連保,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之委任律師當庭表示對於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無爭議,足資證明被告對契約期限間動用之款額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事實理由二中被告答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唯被告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解釋,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對前述借款仍應負清償之責任。
四、次查事實理由三中被告陳述借款已於八十六年度間換約乙次,被告也未再參與連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原告於次年既已同意借款人【借新還舊】之續約請求,核定授信單位除已承擔借款人前一年所發生違約風險外,其對允許延期清償行為表示甚明,被告既未同意延期清償,依法自應不負任何保證責任等等。主債務人承鴻公司,因營運之需重新向原告申請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即未參與本次連保自應免負責後續申請動用借款清償之責任。而原告本次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簽訂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責任,本筆係主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申請動用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截至目前尚有本金參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未蒙清償,與被告所陳述同意借款人【借新還舊】之續約請求無任何相關連,原告也未有任何【借新還舊】等清償行為〔所為【借新還舊】係原告同意核准撥貸乙筆新借款用於沖償原舊有之債務〕,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開庭上狀陳之清償明細表中,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撥貸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後至今皆未撥貸任何一筆新借款用於清償本筆借款,足證明原告對本筆借款均未同意有任何【借新還舊】之行為及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之情形,被告所陳述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請求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依法無據,故被告依法仍應負責本次原告請求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洽原告公司建國分行查詢始知為:肇因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有關「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保問題。緣因被告當年受友人相託代為連保,其後因被告經濟能力不足,於八十六年起即停止與借款人往來也未再參與連保,被告於連保借款動用期間,並未獲知借款人有違約情事,茲已事隔多年方接獲該行要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被告深感駭異。
二、經查不論「週轉金貸款契約」、「信保基金」契約有效期限皆為一年,每年換約一次,本案被告連保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並未接獲台灣中小企銀通知答辯人有關借款人有任何違約情事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問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三、次查借款人發生違約情況時問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本案「週轉金貸款契約」已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另行換約乙次,被告也未再參與連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台灣中小企銀於次年既已同意借款人【借新還舊】之續約請求,核定授信單位除已承擔借款人前一年所發生違約風險外,其對允許延期清償行為表示甚明,被告既未同意延期清償,依法自應不負任何保證責任。因此,清償借款之責任與後一年不具連保責任的被告應無任何關聯。
四、再查台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要求清償借款事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起陸續開庭審理完畢,並已對借款人辦理不動產執行處分。事隔多年被告並未接獲該行任何通知,被告無需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已殊為明確。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 蕭介仁 更換為甲○○,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就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承鴻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邀同訴外人李建樂、施淑卿、呂理文及被告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承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出具借據借得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後,截至目前尚有本金餘額參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未蒙清償,被告乙○○、丁○○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業據原告提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影本為證,復經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 伊連保 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於此期間並未接獲借款人有任何違約情事,而借款人發生違約情況時問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本案【週轉金貸款契約】已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另行換約乙次,此時被告即未再參與連保,其無需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然此不僅為原告否認本案有何借新還舊之情形,並陳稱:「本案係主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申請動用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截至目前尚有本金參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未蒙清償,與被告所陳述同意借款人【借新還舊】之續約請求無任何相關連,且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撥貸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後至今皆未撥貸任何一筆新借款用於清償本筆借款」,另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所提之電腦往來明細可知:
由第九八三序號之資料顯示,承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借款貳佰捌拾萬元,
第九九三序號之資料顯示,承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借款壹仟捌佰玖拾貳
萬元,合計共借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元。
由第九八三序號之資料顯示,承鴻公司分於
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還款:陸拾伍萬元
五月卅一日還款:壹佰捌拾萬元九月十日還款:參拾伍萬元合計共還貳佰捌拾萬元。
由第九九三序號之資料顯示,承鴻公司分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還款:壹佰壹拾陸萬元
九月卅日還款:參佰捌拾萬元十月廿一日還款:參佰參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廿日還款:壹佰玖拾壹萬元
三月六日還款:壹佰伍拾捌萬元六月六日還款: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六月廿三日還款: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合計共還壹仟伍佰零柒萬肆仟肆佰柒柒元。
則由第九八三、第九九三序號之資料顯示,承鴻公司尚欠叁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不足採。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