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經公訴人不服提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與詐欺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與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又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而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後之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南京西路口查獲,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九九六號撤銷甲○○停止戒治之裁定再將被告送戒制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然甲○○於出所後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自戒治期滿出所後一星期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數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在卷,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二份、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公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在案等情事,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嗣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後一星期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數日止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起訴,然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係因戒治成效良好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己如前述,自堪認其在停止戒治時已無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其出所後始另行起意,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四號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與詐欺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與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行為方式、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扣獲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公克),雖係以被告甲○○所有簽署「郭」字之單據包裝,而同時遭查獲之 楊德勝 亦在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該包安非他命係被告丟出車外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該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辯稱當時同時遭查獲之「楊德勝」實係「 林明和 」所冒名,該單據係其與林明和前往三溫暖消費後所得,應係林明和自行拿此單據包裝該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己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就警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扣獲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亦供承為其所有不諱,衡情茍該安非他確其所有,實無再為否認之必要與實益,是其所辯該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並非其所有等語,堪信屬實,則該安非他命即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在本件刑之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