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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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3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丙○○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乙○○所有)、300元(丙○○所有)、500元(甲○○所有)、天九牌1組及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於民國97年2月
1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4之3號沈素梅鄉民代表服務處,以象棋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4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處分被告緩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21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當場扣得賭資2,500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應甚明確,而該扣案之2,500元,其中1,700元為被告乙○○所有,300元為被告丙○○所有,5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作渠等當場賭博所用等情,亦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第31頁),堪認確為犯罪所用之財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賭資2,
5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該案員警於查獲被告4人時,當場扣得天九牌1組及骰子
3顆,因被告等人均供稱係以象棋賭博,正欲改以該天九牌及骰子賭博時,即遭到場員警查獲,不知該天九牌、骰子為何人所有之物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7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天九牌及骰子係被告等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該扣案之天九牌1組及骰子3顆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