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6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 李聰明 於民國76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傑鴻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6年2月16日登記在案。嗣於94年9月29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債務人為第三人乙○○及第三人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慶公司)。乙○○則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3月27日許可在案。
三、乙○○於96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第三人丁○○於92年3月25日邀李聰明(嗣於96年11月間變更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另於96年11月7日邀乙○○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照慶公司則於97年2月5日邀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揭債務人自98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
274萬2,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3份、增補條款1紙、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4份、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2份、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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