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上午9時38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或前一日該地點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事故車輛雙方未禮讓或一方搶快造成,非因伊違規停車所致,詎員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時,竟同時對伊車輛取締,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該處尚有其他違規車輛及路霸未受取締,員警執法顯有不公。又舉發地點與鄰近巷道劃設紅線標準不一、規劃不當,且當初劃設紅線未徵詢里民意見並取得共識,為此請求塗銷紅線及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
1月1日上午9時38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彩色採證照片1幀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觀乎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之地面劃有紅線,經比對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停車地點確係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無訛,參以異議人自承係因元旦假期而將車停放上址,所為自非「臨時」停車,是以,異議人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之一,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亦屬確然,惟該原則之適用需植基於「一事」之前提,換言之,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若非「一行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與舉發地點附近發生之肇事行為,為不同行為人之個別行為,係屬二事,難認上揭個別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異議意旨稱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對周遭違規車輛取締,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誠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相反者,異議人之行為與該肇事行為合致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舉發機關對其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在未塗銷之前均具其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至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或係劃設是否有缺陷,而有需要加以廢止、變更或重新劃設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況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之停車地點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不問是否繪製紅線,均不得臨時停車,此乃交通法規所明定,用路人即應加以遵守,要與停車後實際上是否妨礙車輛通行無涉,異議人指摘紅線繪製不當,並未妨礙交通云云,自無足採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又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係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因違規而遭取締者,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異議人所稱本件舉發時、地,附近尚有其他違規車輛及路霸,員警並未一一舉發之辯縱令屬實,仍不能據為主張免罰事由。綜上,前揭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舉發單位以機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員警逕行舉發事實明確,異議人復未陳明實際駕駛人,乃依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