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迄96年10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月5日晚上8時整在上址開標
1次,每年3、6、9、12月的20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底標1200元,並邀集辛○○、丁○○等人入會,含會首共計56會。復於96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自任為會首,邀集羅豐滿、乙○○等人入會,會員含會首共53會,約定每會1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1200元,每月5日晚上8時整在上址開標
1次,每年3、6、9、12月的20日各加標1次,會期至99年11月5日止。詎戊○○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陸續9次於甲會開標時,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際,佯稱甲會會員以電話委託投標,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交予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利用己○○(化名 張書偉 )未到場參與乙會投標之機會,冒用張書偉之名義於投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標金利息,而偽造署名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乙會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張書偉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每個活會將會款10,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張書偉及繳交活會會款之人。另於96年9月5日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以同樣方式,冒用 陳彩淑 之名義參與競標乙會,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如上開(冒用張書偉名義)所示,而冒用陳彩淑名義得標(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彩淑。戊○○總計冒標甲會9會,乙會2會,共計詐得352萬2100元,嗣戊○○於96年9月28日倒會後避不見面,辛○○、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訊被告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丙○○○(更名為 柳高寶鳳 )、乙○○、庚○○○、甲○○、丁○○、辛○○、己○○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會互助會單、乙會互助會單、互助會協議書多紙、方苙瀠簽署之收據、 林玉芬 律師簽署之收據影本各一紙為據。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被告於93年6月5日迄95年6月20日之間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但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戊○○數起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戊○○93年6月5日迄95年6月20日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96年7月5日及同年9月5日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
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於93年6月5日迄95年6月20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行為使開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數名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屬一行為而對數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屬一行為所觸犯,當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於96年7月5日及96年9月5日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基於一行為所觸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再上開二次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知識程度,行為後與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在本院於98年1月23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調解書及和解書可稽,且按月清償,有卷附之匯款單據及ATM之轉帳單據暨被害人柳高寶鳳、甲○○到庭陳稱無訛,其犯罪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上開93年6月5日迄95年6月20日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諭知之刑度又係1年6月以下之刑,亦無經通緝不得減刑之情,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八、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開93年6月5日迄95年6月20日之詐欺取財罪,經減得之刑,爰併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犯經減刑後之刑,及96年7月5日暨96年
9月5日之犯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行,部分在95年6月30日前,部分在9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項規定。末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爰併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因時間長久已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標單之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表一┌──┬──┬──────┬────┬────┬──┬──┬───┬─────┐│會別│冒標│冒標時間│標次(不│冒標利息│已標│未標│個別活│詐得活會金│││編號│(年.月.日)│含93年5│(內標)│死會│活會│會繳款│額│││││月5日)││││││├──┼──┼──────┼────┼────┼──┼──┼───┼─────┤│甲會│1│93.6.5│1│2000元│0│55│8000元│440000元││├──┼──────┼────┼────┼──┼──┼───┼─────┤││2│94.12.5│25│1900元│23│32│8100元│259200元││├──┼──────┼────┼────┼──┼──┼───┼─────┤││3│94.12.20│26│1900元│23│32│8100元│259200元││├──┼──────┼────┼────┼──┼──┼───┼─────┤││4│95.1.5│27│1900元│23│32│8100元│259200元││├──┼──────┼────┼────┼──┼──┼───┼─────┤││5│95.2.5│28│1500元│23│32│8500元│272000元││├──┼──────┼────┼────┼──┼──┼───┼─────┤││6│95.3.20│30│1500元│24│31│8500元│263500元││├──┼──────┼────┼────┼──┼──┼───┼─────┤││7│95.4.5│31│1500元│24│31│8500元│263500元││├──┼──────┼────┼────┼──┼──┼───┼─────┤││8│95.5.5│32│1500元│24│31│8500元│263500元││├──┼──────┼────┼────┼──┼──┼───┼─────┤││9│95.6.20│34│1600元│25│30│8400元│252000元│├──┴──┴──────┴────┴────┴──┴──┴───┴─────┤│總額:253萬2100元│└──────────────────────────────────────┘
附表二┌──┬──┬──────┬────┬────┬──┬──┬────┬────┐│會別│冒標│冒標時間│標次(不│冒標會員│已標│未標│個別活會│詐得活會│││編號│(年.月.日)│含96年5│、利息(│死會│活會│繳款│金額│││││月5日)│外標)│││││├──┼──┼──────┼────┼────┼──┼──┼────┼────┤│乙會│1│96.7.5│3│張書偉、│2│50│10000元│500000元││││││2000元││││││├──┼──────┼────┼────┼──┼──┼────┼────┤││2│96.9.5│5│陳彩淑、│3│49│10000元│490000元││││││1900元│││││├──┴──┴──────┴────┴────┴──┴──┴────┴────┤│總額:99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