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非酒駕初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劉國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裕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接近萬丹路之路段上,因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裕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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