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 葉楊淑芬 即博信工程行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4號),茲因前揭擔保物業以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且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3號、96年度存字第854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