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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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建選任辯護人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憶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憶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罪嫌重大,且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旋即駕車離開,並棄置車輛,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嗣後攜帶汽油及通樂至被害人所在醫院查探傷勢未果。於醫院時經警盤查,被告謊稱姓陳即搭車離去。經警騎車追上攔查車輛時,被告下車即潑灑攜帶之汽油,並意欲點火,益見被告不願接受偵查或審判,對於司法之服從性極低,而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將能配合審判程序進行。辯護人固謂被告子女甚為關心,可將被告責付其子女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況被告前自承如被害人死亡將自殺,然被害人並未死亡,被告已無自殺疑慮,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然被告逃亡事實已如前所述,可見其子女並無約束被告或協助被告配合審判程序之能力,又本案前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並未以被告欲自殺與與否為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之處駕車撞擊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益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權益,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