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王貴成 ○0號法定代理人 陳日順 相對人大化宮法定代理人 曾玉增 相對人 白明山
白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補字第1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7,70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8,250元。惟原起訴聲明第2、5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原裁定就上開聲明分別計算其價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附表編號1、2「占用面積」欄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此部分經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為30萬7,700元。至附表編號3、4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一併主張受有損害,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7,700元,原法院核定為32萬8,25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碩瑋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編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臺幣,元以│││占用之土地地號(││(㎡)│(元/㎡)│下四捨五入)│││苗栗縣頭份市斗煥│││││││段)│││││├──┼────────┼────┼────┼──────┼─────────┤│1│481│大化宮│10││181,000元│├──┼────────┼────┼────┤├─────────┤│2││大化宮│2│18,100元│36,200元│││479├────┼────┤├─────────┤│││白明山│5││90,500元││││白明燈││││├──┼────────┴────┴────┴──────┼─────────┤│3│被告大化宮因占用原告所有481、479地號土地回溯前5年│不併算其價額│├──┼─────────────────────────┼─────────┤│4│被告白明山、白明燈因占用原告所有479地號土地回溯前│不併算其價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30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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