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有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6、1342、1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榮民鏓醫院」更正為「榮民總醫院」,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有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楊月金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此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此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此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同案被告 薛智陽陳思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少 」之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為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觸犯上揭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除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更於本案與薛智陽、陳思翰、「陳少」等人合謀,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前置施行詐術行為,據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因而向告訴人詐取共新臺幣90萬元及美金2萬5千元之高額款項,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並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公文書及公務機關之信賴,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自告訴人處收取新臺幣90萬元及美金2萬5千元現金後,旋即將上開現金均交予薛智陽負責分配,薛智陽並有將其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分予被告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
0頁),而足認該新臺幣2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據與薛智陽等人聯絡,但未曾使用扣案之IPHONE牌手機與其等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該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前揭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既未經被告用與薛智陽等人聯絡,即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另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各1枚,經核應屬偽造之印文,故不論該等印文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置於偵字│││署公證部收據」公│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第1186號卷第│││文1紙│黃敏昌」印文各1枚。│4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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