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堂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已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悔過書、捐款收據各1件附本院卷可憑,前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保全業(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前開和解書所載),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劉秋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堂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之三義救護站內,見站內停放之編號92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曾巍豪 所管領置於車內之MOTOROLA無線電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51,000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嗣曾巍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於同年10月18日經劉秋堂主動提出而為警扣得MOTOROLA無線電主機1台(已發還曾巍豪)。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劉秋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無線電主機1台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要把無線電拿回家更新,等更新完,就會還給隊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巍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無線電報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查,被告自案發時起至遭警於109年10月18日查獲時止,均未主動聯繫被害人歸還上開無線電主機,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MOTOROLA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