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4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郭明宗與 羅淑琪 (另案判決確定)」補
充為「郭明宗與前妻 羅淑祺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0列「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更正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4、16列及二第2至3列「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7至18列「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0000000000門號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 吳伊翎 等9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與羅淑祺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無須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論以共同幫助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吳伊翎等9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幫助故意、嗣已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吳伊翎等9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吳伊翎等9人調解,但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以致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磨拋光、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門號賣給他人,拿到1000元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