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2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信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明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