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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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王妤甄
王從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妤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妤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從吾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妤甄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9月1日)邀同被告王從吾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妤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9月9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依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王妤甄至105年5月1日止,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93萬7,916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王從吾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王妤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