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蓓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蓓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蓓鈴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日本東京中華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90頁),惟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本院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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