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5年5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4日上午
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處,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倩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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