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者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譚者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致上訴人未能充分答辯攻防,其所行訴訟之道,自是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只要有相當理由即得對被告強制採尿,並不需令狀,因上訴人多次觸犯毒品罪刑,可見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上訴人尿液得作為再犯毒品案件之證據,惟上訴人雖有多件毒品前科,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認為上訴人尚有再犯之相當理由,否則豈非認監獄毫無矯正效果,再若能以前科認定有相當理由,令狀原則豈非不適用曾經犯罪之人,是原判決似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譚者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為警逮捕時之前1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或林口區之某處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難見悔意,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致上訴人未能充分攻答辯攻防云云。然查,原審於107年10月3日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卷內證據資料要旨後,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107年10月
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第12
6頁),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謂被告雖有多件毒品前科,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認為上訴人尚有再犯之相當理由,逕對被告強制採尿云云。然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逐一敘明如何認定本案員警有相當理由,得採取被告尿液作為本案犯罪證據,對被告採尿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如何判斷被告係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見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㈡),並以上述諸情,認定被告未曾就採尿過程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一節,提出任何質疑或表示拒絕,難認員警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進行採尿,被告更簽具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亦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舉,且被告所辯無客觀事證可佐,因而指駁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見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譚者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為警逮捕時之前1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或林口區之某處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均有疏略,應予補充)。嗣於106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譚者龍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譚者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5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0月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有如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該次強制戒治釋放時未逾5年,且其於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
5年,復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其自願同意採尿,因此所取得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警方係經被告同意而由被告排放採集尿液送驗(詳後述),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形,故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另案通緝之原因而遭警逮捕,斯時伊身上並無查獲毒品、吸食器或毒品殘渣袋等與施用毒品有關之證據,亦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且伊非出於自願而同意員警採尿,是驗尿報告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
二、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127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派出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106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11、36至38、54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本案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被告尿液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是其對被告採尿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係因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106年6月20日凌晨
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為警逮捕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徐英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4頁),復有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卷第9、1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員警以被告係毒品案之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核無違法。
⒊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明確。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參以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此乃基於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之特殊性,並非即認定受有此類罪刑者日後必定再犯相同之罪,而是常理經驗之判斷,故而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此類證據即有滅失之虞。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係伊親自排放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可見本案員警係以被告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方式,對被告採集尿液,揆之前揭說明,本無需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再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方告知為106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於○○區○○○○○路口查獲伊毒品防制條例通緝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參以證人徐英哲證稱:當時是主辦同事跟伊說他有問過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伊只記得該同事要請伊對被告驗尿,伊才請被告簽立驗尿同意書,對被告採尿;一般採尿程序是先請受採尿人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然後詢問其有無尿液,拿好尿瓶,在受採尿人面前清洗乾淨,在員警面前尿,再由員警在受採尿人面前封緘,請其簽名,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過程,亦如上開程序,伊不會用半哄半騙方式騙被告簽名,一定是被告自己簽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當時沒有說不簽該份同意書或是不想採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則本案員警既已查悉被告係因毒品案件而遭通緝,據此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毒品犯罪,遂於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後,進行採尿,保全證據,且採尿過程中被告並無反對拒絕之意等情,堪信為真,揆之前揭說明,足認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對被告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則員警對被告採尿之行為,已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係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即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執行採尿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採尿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採尿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採尿同意書,方得進行採尿,自無許受採尿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採尿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採尿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是伊親
自洗滌、排放、加封捺印,伊知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陽性反應須接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警方並無對伊刑求逼供等語(見毒偵卷第5至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做筆錄時,伊之回答均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對於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伊均承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採尿過程並未表示有遭受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情形。
⒊被告另供稱:伊認為警察違法採尿,伊沒有同意採尿,是警
察強迫伊採尿,警察是在採完尿之後,才逼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伊是通緝到案,並不是強制採尿人口,伊知道如果採尿,伊一定會判刑,所以伊怎麼可能會同意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然質之證人徐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時主辦不是伊,伊是協辦,當時寫好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後,是請被告看過,讓被告知道這張是同意採尿,被告也簽名,同意採尿,然後就採尿,伊的印象就是如此,當時被告應該沒有跟伊說他不簽該份同意書或是不想採尿,伊沒有對被告說若不同意,要強制採尿等語,因為伊不會要求被告,用半哄半騙方式騙被告簽名,一定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所指與證人徐英哲之證述顯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被告當時為何會同意採尿之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之後同意員警採尿,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是被告所辯既無客觀事證可佐,且於員警採尿後,被告更簽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採尿之行為非出於其自願。
⒋復觀之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僅明白表
示員警並無刑求逼供,所述均是其本人自由意思,並承認本案犯行等情,均如前述;再參以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簽名捺印,確係被告所為一節,業據前揭證人徐英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7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訊問,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是被告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㈢、凡上諸情,足見被告未曾就採尿過程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一節,提出任何質疑或表示拒絕之情,難認員警有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進行採尿;況且被告更有簽具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舉,則被告所辯既無客觀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其採尿係出於非自願性同意,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係將該兩種毒品一起放入玻璃球內混合後,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難見悔意。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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