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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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理由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醫生曾告知其父親稱告訴人丁○○腦部瘀血係本來就存在,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且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與左側深層腦組織出血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4446號偵查卷第6頁),嗣經同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其就醫時主訴行走間遭機車撞到,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其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足大腳趾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勢,依病患傷勢研判,應係遭外力撞擊所致,亦有該院98年5月15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99號函附卷可稽(見1701號偵查卷第34頁),告訴人先後就診兩家醫院均診斷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且亦未載明該傷害係舊傷,故告訴人顱內出血之傷害顯係遭本件車禍撞擊所致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且告訴人尚未對之提起附帶民事求償,而告訴人腦部重傷瘀血,必須承擔腦部重大手術之風險,其量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未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兼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迄未瀰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就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其量刑亦屬恰當。至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尚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暫不提出(見本院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且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所請求之新臺幣160萬元賠償金額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況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其量刑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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