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購買他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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