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05年度聲沒字第115號、偵查案號:104年度他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參點玖貳捌捌公克、零點捌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歐國禎 位於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2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5月4日在上址歐國禎之租屋處,為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9288公克、0.8808公克,純質淨重依序為20.6533公克.0.8059公克)等物。然被告「小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尚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9288公克、0.8808公克,純質淨重依序為20.6533公克、0.805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67頁至反面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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