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黃吳鳳珠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於民國104年間遭不明人士檢舉原告違規於系爭土地放置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等物阻礙通行,然上開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等物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放置,原告並非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行為人,故被告以104年9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其裁罰對象有誤。退萬步言,縱係原告放置,因鄰戶仍有其他通路可供對外通行,實際上並無阻絕及妨礙交通之情事,故仍屬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正當、合法之使用收益範圍,旁人不得置喙,故原處分未能顧及原告財產權之保障,對原告之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一體注意原則及侵害原告財產權,顯然違法,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內政部予以訴願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維原告財產權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下稱大樹區公所)於104年3月26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查報原告於系爭土地違規放置廢棄車輛及物品。地政局乃以104年4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因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是否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爰移請該局依權責辦理。嗣工務局以104年4月2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地政局,系爭土地目前屬私人所有,暫無開闢計畫,亦非現有高○○○區道○○道路範圍,該地現況設置鐵架圍籬、放置廢棄車輛等物品,經查並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交通用地」許可使用細目(二)、(三)、(四)、(五)、(六)等規定之適用,請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卓處。被告乃以104年5月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已請設置鐵架及圍籬之行為人將物品移除等語。案經地政局以104年5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大樹區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該大樹區公所以104年5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5月22日拍攝之土地現況照片予地政局。
嗣地政局再於104年6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赴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現況為放置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等物。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放置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其使用行為顯已牴觸交通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等情。因原處分除有裁罰6萬元之罰鍰外,尚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如上所述,則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屬原告對於公法人高雄市政府之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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