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堂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4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擊由 林耀隆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耀隆未受傷)而倒地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5時33分許為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4.2mg/dl,即百分之0.2842,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421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維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義大醫院檢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維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道路,並不慎追撞林耀隆停於路旁之上開車輛致倒地受傷、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421mg/l、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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