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奇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工作地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王清奇人車倒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清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鉅大之潛在危險,且因而肇事,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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