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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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7
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44、49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5、1863、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孫嘉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孫嘉誠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寮所緝獲,孫嘉誠即向員警主動交出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11公克、1.229公克,合計為
1.9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01公克、1.219公克,合計為1.92公克,含包裝袋2只),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8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前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8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通知孫嘉誠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驗尿,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1695、1863、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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