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江家楷 上列原告與 吳晨翎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離婚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書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依何規定請求離婚,僅空泛稱「個性差異」,未具體並特定原因事實及時間,亦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有該具體原因事實之證據。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起訴狀對此未有表明,應認其起訴係屬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起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