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相對人 張興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肆百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27,4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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