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寶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評估分數標準表各類評估項目,悉為心理醫師以所謂專業判斷,本人評估分數為63分,是否在各項評估標準中重刻致此分數,進而影響裁定,尚有疑義。其雖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自認家庭支持度、社會穩定度、檢驗結果及行為表現均應為零分,上開評估判定結果應有失誤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毒品,先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高雄戒治所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曾聲請重新審理而被駁回。後再就本件聲明異議,經原審調閱11
0年度毒聲重第35號卷宗及所附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標準紀錄表。
(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抗告人經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進行評分結果,總分共計63分,是由醫師審酌上述三個項目之靜態與動態因子等各情,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錯誤,且未發現有何擅斷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結果,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自為評分,置專業判斷於不顧,率而指摘前述判定結果有誤,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之確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則原審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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