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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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廖文翔 被告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以其於中國大陸武漢市創辦遠豐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遠豐公司)因需資金,乃商請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取得遠豐公司10%之股權,嗣原告分別於98年2月21日交付人民幣3萬元(依當時人民幣賣出匯率5.215計算為新台幣15萬6450元)、同年4月2日匯款新台幣135萬元,合計有150萬6450元。惟自此以後,被告即置之不聞,未依原先之約定讓原告取得遠豐公司10%之股權,此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自可解除投資契約。又嗣於99年4月8日,被告明確告知無法讓原告入股,原告因之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之150萬6450元款項,當時被告明確同意,然嗣後被告即又反悔。惟被告既已同意返還150萬6450元之投資款,是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已於99年4月8日合意解除或業由原告解除,被告迄今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即有不當得利。又原告投資上開款項取得10%之股權,係以被告當時向原告說明遠豐公司之總資產為1500萬元,然嗣後原告發現遠豐公司之總資產僅有100萬元人民幣折合500萬元之新台幣,是以原告之投資額按比例計算,亦應係取得遠豐公司30%,而非10%之股權。是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為上開投資,嗣原告亦已於99年11月10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126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之投資契約,是被告獲有原告交付之上開150萬6450元之投資款,亦屬不當得利。亦爰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150萬6450元及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6450元,及其中15萬6450元自98年2月21日起,其中135萬元,自9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之對象係遠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係遠豐公司之負責人。是若原告主張解除投資契約(法定解除及合意解除),或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投資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其訴訟之對方當事人應係遠豐公司,而非被告。另原告既係自始即係欲投資遠豐公司,而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且係出於原告之判斷,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是原告亦無從以受被告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本件投資契約,故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以投資為目的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四、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被告係遠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係為取得遠豐公司之股權(無論係當時約定之10%股權或嗣後原告認為之30%股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行使職務之範圍內係代表公司,法人與個人既各有獨立不同之人格,則被告係代表遠豐公司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成立投資契約。是原告係與遠豐公司間存有給付關係,而非與被告間存有給付關係甚明。是以,無論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嗣以合意解除、約定解除或撤銷投資契約為欠缺給付目的之理由。惟依上說明,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或撤銷權,甚或主張合意解除之對象均應係遠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進而投資契約消滅後之法律效果,亦應對遠豐公司而為主張,而非被告,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三)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以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為必要,惟依上(四)之說明,原告實際係與遠豐公司間存有給付關係。換言之,被告既未與原告存有給付關係,則原告以被告獲有不當利益,而對之主張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即未充足,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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