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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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00號、第2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淘犯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陳威淘與 程一萍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分居狀態之夫妻,於民國98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在程一萍管理使用之臺中市○○區○○路1段81號「大唐牙醫診所」內,因陳威淘擅將該址1樓之鐵捲門自內反鎖,使程一萍不得其門而入,程一萍遂請求陳威淘之姐 陳淑芳 到場規勸陳威淘開門並報警處理,另致電徵信業者 于輝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其協助,于輝蔚因而再致電 林宏昇 、 溫聖沅 、 于輝遠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程一萍,但因陳威淘仍拒不開門,程一萍僱請鎖匠開啟門鎖後,會同陳淑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李曜仲 、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共同進入屋內後,發現陳威淘在上址4樓房間內,經警對陳威淘行身分盤查後,因認陳威淘戶籍仍設於該址,尚無從將陳威淘強制驅離,程一萍等一行人乃下樓至該址1樓,陳淑芳及警員李曜仲則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先行離去。嗣於98年6月28日凌晨0時33分,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復經由程一萍開啟上址大門重返該址4樓切斷屋內電源開關,陳威淘在房內察覺有異,為排除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前開斷電之現實不法侵害,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管1支(未扣案),步出房門,朝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3人揮舞毆打,因而致林宏昇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溫聖沅受有左鎖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于輝遠受有頭部、左側胸部、臀部挫傷之傷害。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其3人共同傷害陳威淘部分,業經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甘遭毆打,即合力搶下上開鐵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陳威淘,致陳威淘因而受有胸部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淘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警員剛走沒有多久,那時候其在房間內,門還是鎖上的,其因突然沒有電就馬上把門打開,還沒有走出去,當時其並無手持鐵管,溫聖沅、于輝遠、林宏昇就衝進來對其拳打腳踢,其以雙手護頭,揮動雙手抵擋,當時其被打得很慘,其1個人絕對不可能毆打3個人,不是互毆,其沒有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⒈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於
98年6月28日凌晨0時33分,在上址4樓切斷電源開關後,即遭被告持鐵管揮舞毆打,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3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卷可稽。
⒉又告訴人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所受上開傷勢,均為新傷
,且主訴出於鐵管硬物所造成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9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493號函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淑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部分是剛剛李曜仲警員說的第一次程一萍報案被反鎖的時候,警員到場處理完的時候,警員叫我們離開,我與我先生就離開了,但是我不放心,事後隔了約十幾分鐘自半個小時內,我再打電話給陳威淘,但是陳威淘沒有接電話,我覺得怪怪的,有回到診所現場去看,診所鐵門是關著的,但是診所內燈是亮著的,我透過門縫看到電梯從上面下來,…那三個人(指告訴人3人)其中一個人拿著鐵棍,…我透過鐵門一直哀求不要打我弟弟」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3人發生衝突之際,現場確實存有鐵管1支,核與告訴人3人前開指訴遭被告持鐵管揮舞毆打致傷,並合力將被告所持鐵管搶下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被告林宏昇、于輝遠、溫聖沅前揭指訴,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在之侵害,指現時有侵害法益之狀態存在,如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者,以其行為已否完成為準,而在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則以其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而定。又所謂防衛行為過當者,其認定之標準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其輕重為判斷標準。被告於98年6月28日凌晨0時33分,在上址4樓房間內遭告訴人林宏昇、溫聖沅、于輝遠等人斷電,且斷電之狀態繼續中,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持鐵管加以揮舞反擊,核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相當而得阻卻違法,惟被告為排除此一侵害行為,本得以溝通、協調,甚或報請警方處理等方式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其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傷害罪責。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為排除不法侵害一時失慮而手段過激,致防衛過當而誤罹刑章,本院認其防衛行為固有過當,但應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