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乙○○ALICE特別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日本籍,西元1963元0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主張:被告二人與民國
85年4月26日結婚,於92年3月24日離婚,被告丙○○於91年4月22日於美國產下原告,而原告係被告丙○○與訴外人 何政 即被告丙○○現在之配偶所生,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可據以認定原告與何政有父子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血緣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丙○○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血緣鑑定報告書「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何政與ALICEHO的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7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
99.9999%。」觀之,原告顯非被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原告自知悉其非被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前開鑑定報告作出之96年11月13日起,至今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