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志昇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時間,與同係任職服務於「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郭蜀均 ,各自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遊客前往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集元裕糕餅童玩村」遊玩。詎陳志昇於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鄉○○路段時,因行車問題而與郭蜀均發生齟齬,嗣雙方於同日9時1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前揭處所附設之停車場時,陳志昇竟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蜀均之左嘴角,致郭蜀均受有左臉鈍傷及下唇擦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蜀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告訴人郭蜀均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4年12月1日早上約
9時10分左右,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集元裕糕餅童玩村」旁停車場內被陳志昇打,他用右拳打我左嘴角,打一拳,他說我國道上不當逼車,是我依規行駛,並沒有他所說的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時亦指稱:
104年12月1日早上9點10分,在三義鄉西湖村「集元裕糕餅童話村」旁的停車場,被陳志昇用拳頭打我左嘴角,我因此而受傷當天到苗栗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並有卷附104年12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足證告訴人當天確實受有左臉鈍傷、下唇擦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而前往苗栗醫院就醫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你於104年12月1日
上午約9時10分許,是否有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集元裕糕餅童玩村」旁停車場內,毆打郭蜀均?)有。(問:你如何打郭蜀均?)用右手手掌打他左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8頁)。準此,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其左嘴角等節,應堪信實;又被告為成年人,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以手毆打告訴人左嘴角,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此參見被告偵查中供述亦明,見偵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鈍傷及下唇擦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未必故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昇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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