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原告 鄭泰隆 訴訟代理人 蔡幸樺 被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印,此由其上發票人簽名筆跡及指印皆與原告之筆跡及指印不相符自明。詎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 鄭文棋 及 高宜薏 向伊借款,惟其供擔保之車輛價值不足,伊遂要求提供本票擔保,其提出系爭本票時,伊有問其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其表示原告係其父親,伊遂不疑有他而借款。既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而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郵政金融卡相關簽名紀錄及印
鑑卡等資料,並連同郵政金融卡影本、原告於起訴狀內之簽名筆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鏡檢之鑑定結果為:有關系爭本票上「鄭泰隆」字跡是否與鄭泰隆簽名字跡相符一節,因字跡書寫方式不同(即簡、繁體及直、橫式書寫之不同),故無法認定;另放大檢視本票上「鄭泰隆」字跡,發現有複筆情形等語,此有該局10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47至48頁)。雖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惟書寫簽名時出現複筆情形,衡情已與一般人簽名之常理不符。再觀諸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其筆順流暢,毫無修飾、補筆,亦無刻意模仿而生硬、不自然之情,且與其郵政金融卡申請資料核均相符,顯見原告平時習慣以繁體字書寫其姓,是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已有可疑。又本院經以上開郵政金融卡影本、原告於起訴狀內之簽名筆跡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20次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鄭泰隆」之簽名相互比對,除書寫姓之簡、繁體已不相合,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差異,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乙節,應非虛言。另系爭本票上雖尚有指印1枚,然票據上之簽名不得以指印代之,業如前述,故無論前揭指印1枚是否為原告所按捺,均不得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自應負票據債務等語,惟其既未親眼看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簽發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1│ 高慶生 │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1日│200,000元│TH455500││││高宜薏││││││││鄭文棋││││││││鄭泰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