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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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張維均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對人 張為能
張維箕 張為來 張良明 張智欽 張為運 張維城 張仕錠 張松山 張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良明、張智欽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為來、張為運、張為能、張維箕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維城、張維廷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仕錠、張松山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聲請人張維均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張良明、張智欽各負擔百分之二,相對人張為來、張為運、張為能、張維箕各負擔百分之四,張維城、張維廷各負擔百分之八,張仕錠、張松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良明、張智欽、張為來、張為運、張為能、張維箕、張維城、張維廷、張仕錠、張松山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分別於民國99年1月4寄予通霄(送達處所不明)之郵資新臺幣(下同)46元、100年
7月15日(單據所載日期;聲請狀記載為103年12月3日)、100年11月8日(單據所載日期;聲請狀記載為103年12月23日)、102年9月17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2月12日寄送書狀予相對人之郵資各34元、39元、429元、429元、204元、4筆39元;103年2月27日寄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更正聲明狀之郵資44元;98年
6月30日相片費用42元;聲請人所附100年5月17日相對人張為運等3人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單據9,180元、經核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範圍,於法不合,爰不予計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98年7月17日裁判費│16,669元│計算式(聲請人墊付21,295元-撤回起訴部分4,626元=16,669元)││├────────────────┼───────┼────────────────────────────────┤││98年8月31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聲請人墊付││├────────────────┼───────┼────────────────────────────────┤││98年10月7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1,780元│聲請人墊付││├────────────────┼───────┼────────────────────────────────┤││99年7月14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0,180元│聲請人墊付││├────────────────┼───────┼────────────────────────────────┤││98年7月22日戶籍謄本費│18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99年12月6日裁判費│24,337元│計算式(聲請人墊付31,942元-撤回起訴部分7,605元=24,337元)││├────────────────┼───────┼────────────────────────────────┤││100年2月17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聲請人墊付││├────────────────┼───────┼────────────────────────────────┤││100年4月29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37,180元│聲請人墊付││├────────────────┼───────┼────────────────────────────────┤││100年8月1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6,800元│聲請人墊付││├────────────────┼───────┼────────────────────────────────┤││100年1月13日登記簿複印謄本費│240元│聲請人墊付││├────────────────┼───────┼────────────────────────────────┤││100年1月14日郵資費│44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命補正土地登記謄本,繕本送對造,由聲請人墊付│├───┼────────────────┼───────┼────────────────────────────────┤││總計│165,4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應由聲請人張維均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張良明、張智欽各負擔百分之二,相對人張為來、張為運、張為│││││能、張維箕各負擔百分之四,張維城、張維廷各負擔百分之八,張仕錠、│││││張松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462,6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土地面積合計77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5=46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7,605元,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撤回起訴部分後,合計為165,410元,相對人依比例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張良明、張智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為3,308元(165,410元X2%=3,308.2元)。││㈡相對人張為來、張為運、張為能、張維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為6,616元(165,410元X4%=6,616.4元)。││㈢相對人張維城、張維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為13,233元(165,410元X8%=13,232.8元)。││㈣相對人張仕錠、張松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為19,849元(165,410元X12%=19,8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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