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凌晨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4分許」。
二、被告廖信翔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經警方認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21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廖信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博館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與八股路交叉口處,見其行機可疑上前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信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上│││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午9時30分為警採尿,尿│││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液檢體編號為104A339號│││(檢體編號:104A339號)1│之事實。│││紙。││├──┼───────────┼───────────┤│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104A339│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他命1包(含袋重2公克)│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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