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自民國104年2月24日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SPIN夜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5分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至臺中市○○區○○○○道下匝道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在該匝道前方內側車道以警車、三角錐及LED警示牌設立攔檢點,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 賴信宏 向前持閃光棒對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示意靠左即內側車道停車受檢時,竟仍駕駛上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站立在攔查點後方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 黃毅德 見狀,快步向前拍打上揭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示意陳金榮停車,陳金榮因而停車,員警黃毅德及賴信宏分別站在上揭車輛車頭左側及駕駛座窗戶前,向陳金榮稱後退至攔查點等語,而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 蔡宗佑 亦至上揭車輛副駕駛座正前方警戒,陳金榮為避免酒醉駕車犯行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執勤員警黃毅德、賴信宏及蔡宗佑之人身安全,明知員警黃毅德腿部緊貼上揭車輛車頭左側,竟仍駕駛上揭車輛前進,因而碰撞黃毅德之腿部(未成傷),員警黃毅德、賴信宏及蔡宗佑遂再次對已搖下車窗之陳金榮喝令應靠左停車受檢,然陳金榮僵持約1、2分鐘不從後,竟又接續前揭犯意,先將所駕駛上揭車輛後退又突往前進,員警黃毅德復又要求陳金榮向左停靠,陳金榮復接續前揭犯意,先將方向盤左轉後立即右轉向右前方行駛,意圖突破員警之攔查,此時在後方警戒之員警蔡宗佑見狀,為迫使陳金榮停車受檢及避免員警受傷,即持槍朝陳金榮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車頭下方射擊1發子彈,陳金榮見狀始停車受檢,並於同日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陳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配偶 劉宜欣 為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下匝道即見警方攔查,第一次攔查沒有停下來,第二次有停下來,伊以為係靠右邊停,所以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當時沒有聽見警員指示伊倒車、靠內側,與警方僵持只有幾秒鐘,沒有警員所稱之幾分鐘,警方就開槍了,當時伊要靠右滑行時,警察一直貼過來靠近左車燈,伊認為係警員貼上伊左車燈,並非伊開車去撞到他,伊沒有逃逸或衝撞警員之意思云云(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惟查:
㈠酒醉駕車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4、11及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警員黃毅德⑴於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24日凌
晨3時許,執行何種勤務?)路檢勤務。(執勤地點?)臺中市○○○○道南下出口,已經下匝道與中清路會流的地方。(當日是否攔查一部AHK-5078號自用小客車?)是。…(執行地點是否有設攔檢點及示警標誌?)有,前方有設停車受檢及停車酒測的標誌,將整個車道都圍住,用三角錐設置一道引流車道,再由員警上前確認是否有酒駕。(當天是何人示意該自用小客車停車?)警員賴信宏,他是用閃光指揮棒示意該自用小客車停車受檢。(該自用小客車如何配合受檢?)警員賴信宏攔查時,該車原本是開入引流車道,該車並沒有停車,之後就超過攔查點,我人站在最後面,所以就趕快上前拍他的引擎蓋示意他要停車,賴信宏就敲該駕駛座的窗戶,蔡宗佑在後面警戒,我跟該車駕駛說要後退到盤查點,結果該車又向前,有撞到我的腳,我就跟駕駛說再往前我就會開槍,當時駕駛有聽我的話,因為他將窗搖下來了,他就向後退一下,又馬上往前開,我再次要求陳金榮向左邊靠,陳金榮先將車子往左打,之後就馬上往右靠,蔡宗佑見狀就立即開槍了。(當天你是否有受傷?)看起來是沒有,但是陳金榮有撞到我的腳」等語(偵卷第17頁至背面);復於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當天被告是如何妨害公務?)我們有分攔查、盤查、警戒,賴信宏是攔查,蔡宗佑是盤查,我是警戒,因為我是帶班的,我看到賴信宏在攔被告的車子,被告沒有停一直往前,所以我也往前要攔車子,我看被告車子窗戶半開,我跟賴信宏二人叫他往右,他已經停下來了,我們把圓錐拿掉,請他往裡面,三角錐圍成的引流道,我看被告方向盤是打往右,他要往前,我跟他說你這樣會撞到我,當時我站在他駕駛座前方。…(那你距離車子大概幾公分?)很近。(大概幾公分?)反正已經碰到車子前保險桿。(腳已經有碰到前保險桿?)對,因為我還跟他講,叫他往右邊走。(因為你還要跟被告講話,所以你的腳已經貼到前保險桿?)對。他又往前,我說你撞到我,我說你這樣,你會逼我開槍,我說你往右就好,我們會盤查你。…(《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偵卷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104年4月24日當時證人證詞,當時你提到警員賴信宏攔查時,該車原本是開入引流車道,但沒有停車,超過攔查點,我人站在最後面,就趕快上前,拍他的引擎蓋,示意他要停車,賴信宏就敲該駕駛座的窗戶,蔡宗佑在後面警戒,我跟該車駕駛說,要後退到盤查點,結果該車又往前,有撞到我的腳,當時你是說有撞到你的腳,跟你剛才講的有點不一致,我就跟駕駛說,再往前我會開槍,當時駕駛有聽我的話,因為他的窗戶搖下來了,他就向後退一點,又馬上往前開,我再次要求被告向左邊靠,被告先將車子往左邊打,之後馬上往右靠,蔡宗佑見狀就立即開槍了,這整段證述過程,是屬實的?)對,賴信宏先攔查,追到我的地方攔查,我最後的地點那裡,他本來有停下來,他又往前,因為我已經在他前面了。(他有撞到你的腳?)對,他往前已經有撞到我的腳。(你用雙手擋在引擎蓋上?)對,我說你再這樣子我就開槍。…(然後,你有比出手勢?)對,我有比手勢,指向引流道。(然後?)因為我要讓他繼續,我就往後退了,他最先是往他的左邊方向,又停又往前,我擋,我說這樣你會撞到我了,然後我就請他往我右邊靠,我比手勢,我又往後,我看他的方向盤是打右邊,他看到我的手勢,就直接打被告的右邊,我往前要擋他說不要走的時候,就聽到槍聲了。(當時蔡宗佑開的槍?)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67頁背面至68業),核與證人即警員賴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4年度核交字第292號卷第6頁現場圖,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們警方做成的現場圖,當時你是按照現場圖,站在標示賴信宏的位置嗎?)是。(當時你面對車道,被告來車過來時,你左手持指揮棒,示意他往左邊用三角錐做成的車道前進嗎?)我一直叫他在我面前停下。我以左手持指揮棒面對被告的來車,遠方車輛要停下,我手會平舉,成九十度上下搖動,快接近我會大概比四十五度方向靜止動作。(當時你有對被告比這些動作嗎?)有沒有上下搖晃我不記得,但是我有比四十五度這個動作有。然後被告經過,沒看往前衝。…(所以你剛的陳述,只是一個中性的字眼,他沒看到你的攔查就往前,然後呢?後來誰又跳出去又怎樣?)我回頭看到我後面那二個同事,蔡宗佑在副駕駛座前方,黃毅德在駕駛座前方。(距離車頭距離?還是你那方向看不清楚?)我跟我同事有一段距離,大概六、七公尺。(然後?)他們二個就舉槍。(舉槍中間沒有發生其他部分嗎?)可能有對話?(請回想對話內容?後來他們站在那裡,你有往前靠近他們嗎?)我沒有靠近他們,我還是保持一定距離。可能我們那巡佐黃毅德,叫被告不要再往前開,他的右膝蓋,貼被告車子保險桿很近,我記得那時候印象是貼蠻近,叫他不要往前開,再往前開,撞到我讓我受傷,我就要開槍。(然後?你沒有站到駕駛座的窗戶旁邊,跟被告對話嗎?)有。(你又說你站在遠方?那不是前後矛盾?)一開始站在遠方,等他們喝令叫他停下,我才往前。(你的位置後來到哪裡?)到被告駕駛座的位置(當時被告窗戶有搖下來嗎?)有,我跟他講你現在車子要往後退,再往左方開,往我們專門設置,讓自小客車攔停那個路檢。…(然後?)被告可能聽不懂,還是往前開。(講完這句話多久,被告往前?)大概一分鐘以內。(被告沒有跟你們僵持嗎?你已經叫他往後退,他沒有立刻往後退,他在現場考慮一分鐘之後,才往後退,是否如此?)我叫他往後退,他沒有往後退。(他停止在車上?)大概遲疑一下,才又往前開」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及證人即警員蔡宗佑於⑴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執行何種勤務?)路檢勤務。(執勤地點?)臺中市○○○○道南下出口處。(當日是否攔查一部AHK-5078號自用小客車?)是。…(執行地點是否有設攔檢點及示警標誌?)有,前方有設停車受檢及停車酒測的標誌。(當天是何人示意該自用小客車停車?)警員賴信宏,他是用閃光指揮棒示意該自用小客車停車受檢。(該自用小客車如何配合受檢?)警員賴信宏攔查時,該車並沒有停車,因為當時警員賴信宏該處有分流,有問題的車輛進入攔查車道,沒有問題的車輛就從另一個車道離開,賴信宏攔檢該車,該車沒有停車就直接要開走,當時我是跟賴信宏站一起,後方有一個巡佐黃毅德見狀,就跑到該車的左前車頭將該車攔下,該車是有停車,但是車頭有撞到巡佐的膝蓋。(當時是否有開槍?)有,因為在該車撞到黃毅德膝蓋後,我們要求該駕駛後退進到攔檢車道,但是該駕駛僵持約二分鐘,而且沒有熄火,之後就將方向盤打右邊要向前開,當時我就站在該車的右前方,我就向該車的引擎蓋開槍,當時我因為距離該車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被撞到,開槍後對方就停車」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復於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被告那天如何妨害公務行使?)當時我在賴信宏旁邊,當時賴信宏攔查他沒有停,這台車當時沒有停車,一直往前走。(然後?)然後並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往車頭的方向過去,當時巡佐黃毅德,已經把這台車攔住了,但是他並沒有要下車的意思,也沒有要停車的意思,都沒有熄火等等的動作,都沒有,所以我走到副駕駛的前方,當時我跟他講後退,因為我們當時是有分流的,正常的車放行是直行,攔查的車輛,以駕駛人來講是靠左,靠內側車道,我要求他退後,退到我們分流的起點,往左邊切過去,他並沒有按照指示後退。(往他的左邊切過去?)往駕駛人的左邊切往內側車道,但他並沒有,他後來是放鬆油門,駕駛人方向盤往右打,往前行,這時候他有碰到巡佐黃毅德,黃毅德他說碰到我了、撞到我了,當時叫他停車,他並沒有停的意思,所以就開槍了,大概過程是這樣子,細節的話,因為已經有點久了。(《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第12頁背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詢問時,講的當時整個經過,當時偵查中證詞是否屬實?)屬實。(證詞部分有提到,賴信宏攔檢該車,該車沒有停車,直接開走,我跟賴信宏站在一起,後方有一個巡佐黃毅德,就跑到該車的左前車頭,將該車攔下,該車有停車,但是車頭有撞到巡佐膝蓋?)這是巡佐黃毅德講的。(後來撞到黃毅德膝蓋後,你要求駕駛後退,你是說我們,所以是現場三人,同時要求他退到攔截點嗎?)其他同事也有示意,他退到攔截點。(該駕駛僵持約二分鐘?他是停在那邊沒有熄火,也不前、不後退?)對。(當時有僵持,大家都對他喊,往欄檢點處靠?)大喊是我,大家都有示意他,往右跟往後。(僵持了約二分鐘?)那是一個大約時間,也不記得那麼清楚了。(但是就是他,有跟你們僵持在那裡?)他並不是馬上就往右開,或怎麼樣。(後來就往前開,並且往右放鬆油門?)他們先往右轉,再鬆開油門,然後我就開槍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4年2月24日、
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66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出入領用裝備登記簿、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6至18、25至26頁;核交卷第6至8頁),綜上可知,3位證人關於被告於證人賴信宏第一次欄停時並未停車受檢,經證人黃毅德往前攔停後始停下車輛,隨後證人黃毅德、賴信宏及蔡宗佑均指示被告退後並往被告左側之攔查點移動,被告未按指示行動,僵持1、2分鐘後,被告將車輛往前並右轉往右側行進等情,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矛盾情形,應堪認定。證人黃毅德、賴信宏及蔡宗佑雖為本件盤查之員警,惟與被告素無仇怨,而係執行勤務期間遇有被告涉嫌酒醉駕車犯行,因而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自無必要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且其等所證述案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等為本件盤查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現場總共攔查
2次,第一次在我左側,第一次我沒有停繼續直行,第二次也是在我的左側,我有停下來。我停車剛好貼在該員警前方,該員警並有大喊停下來。伊有看見1名員警持槍靠在伊車頭左前方。伊有看見受檢區及警車均在左側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自承:警察當時在我的前方左側要攔查,並在你的前方右側放置警示圓錐。第一次警察揮交通棒,我以為可以直接過去,我就放慢速度往前,第二次警察就衝出來用肉身擋我的車,我就停下來,警察在我左側…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警員賴信宏第一次對伊攔查而未停,亦知悉受檢區及警車均在伊左側,且警員黃毅德第二次攔查時要求伊停下來,並緊靠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左前方,且伊當時有停車,若被告於該時點對於往左或往右停靠受檢有所疑慮,理應詢問警方,而非擅自駕車右轉前進,況3位證人均證稱伊等有對被告指示要求被告退後至被告左側之攔查點,亦核與證人劉宜欣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警方請我們倒車往左側攔檢區停車」等情相符(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聽見警員指示伊倒車、靠內側,警方沒有要求伊馬上停車,伊以為受檢係靠右側停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與警方僵持只有幾秒鐘云云,與3位證人證述被告與警方僵持1、2分鐘等情相左,亦非可採。
⒉被告於證人賴信宏第一次攔查時拒絕停車受檢,經證人黃毅
德追趕上前拍打被告引擎蓋並出聲示意被告停車後,被告因而停車,復經證人黃毅德、賴信宏示意被告後退並左轉進攔查點,被告仍駕車前進,因而撞及證人黃毅德腳部,業經證人黃毅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一致,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蔡宗佑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黃毅德跑到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將該車攔下,該車有停車,但是車頭有撞到黃毅德膝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黃毅德當時有稱被告有撞擊到證人黃毅德之膝蓋等語,亦如上述,益徵證人黃毅德上開證述為真。再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你既有看到員警靠在你車頭左前方,為何要往前行駛並碰及員警?你是否知道繼續往前行駛會撞擊到執勤員警?)我當時就依習慣靠右,而且我當時沒有踩油門只是滑行。我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用肉身擋你的車,結果你要往右,是否有擦撞到警察?)警察說有,說我一直要撞他,我自己覺得應該有擦到警察」,足見被告於證人黃毅德指示後退就攔查點後仍拒絕受檢,並駕駛上開車輛前進因而撞擊證人黃毅德腳部乙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毅德已經將被告車輛攔住,但被告沒有停車、熄火或下車意思,伊要求被告退後我左邊切過去,被告亦未按指示後退,後來被告放鬆油門,方向盤往右打,往前行,碰到黃毅德,黃毅德說碰到、撞到我了,當時叫被告停車,被告沒有停的意思所以開槍等語,雖與證人黃毅德證稱被告係於證人黃毅德攔查後,駕車往前往右轉前,拒絕受檢而曾駕車前進撞及證人黃毅德,而非於被告往前往右轉時撞及證人黃毅德之時點有些微差異,惟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而僅記得大概過程等語,難認有違常情,再鑒於被告於證人賴信宏第一次攔查後不停,最早係由證人黃毅德往前攔查並指示被告退後就攔查點接受盤查,斯時證人蔡宗佑站立在較後方位置負責警戒,且依證人蔡宗佑證稱伊專注在被告之動作上面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背面),當時在緊急狀況證人蔡宗佑將專注力置於被告舉措,難以顧及他人狀況,亦非難以想像,證人黃毅德較證人蔡宗佑距離始終較為接近被告,且證人黃毅德乃親身經歷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事件,比起證人蔡宗佑理應記憶較為清晰,又證人黃毅德關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等情,應認證人蔡宗佑證述證人黃毅德遭撞擊時點此部分事實,與證人黃毅德上開證述不符之處,應以證人黃毅德所述為準。
⒊至於證人賴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伊持指揮棒攔
查時可能沒看到就往前衝沒有停,其餘2名同事叫被告停下來,被告可能緊張、搞不清楚還是往前,直到伊同事拔槍後,被告才停下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均涉及證人主觀之推測,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賴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一般攔查點不是靠右邊停?等語(本院卷第57頁),亦屬案發事後被告之回答,而與被告當時是否妨害公務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況證人賴信宏證述被告於伊第一次攔查時可能沒看到云云,顯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知悉國道匝道前方停車受檢之LED燈指示,知悉警方有2次攔查,第1次伊沒有停繼續直行等語有所矛盾,證人賴信宏上開證述,洵非可採。
⒋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宜欣雖於警詢時證稱:「(為何警方當下
第一次攔查自小客AHK-5078不停?妳配偶陳金榮當下做何反應?整個經過過程為何?)因為我配偶陳金榮當時有看見警方第一次攔停我們,但剎車不及向前滑行,陳金榮剎車後,當時我跟陳金榮都傻掉了,只看見警方拔槍對著我們第二次攔查,我們才剎車停下,我們其實沒有衝撞的意圖,當時警方請我們倒車往左側攔檢區停車,我配偶陳金榮誤會警方意思,將自小客AHK-5078向前向右邊停〈一般警方攔查都指示向馬路右邊停車〉,所以警方以為我們有逃逸衝撞、意圖才開搶,之後我們才照警方指示停車、受檢做酒測,大致經過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警卷第9頁);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們有沿著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至臺中市○○區○○○○道下匝道時,有看見臨檢欄查相關的配置,妳可以講一下當時的情形?)當時我們下交流道,看到警方在揮指揮棒,當時我先生就已經在減速了,當我先生在減速時,警察已經離我們車很近了,當時警察要我們停車,我先生以為要靠邊停,警車突然開槍,可是我們也嚇到了,之後我們下車,接受酒測。(在車上有看到警員請你們往攔查點,也就是你們的內側車道靠,有對你們說這些話,妳是否記得?)警察叫我們停車,靠邊停。(有比什麼手勢嗎?)比什麼手勢我沒看到,但是警察叫我們靠邊停。(妳有對著妳先生說,往警察說的那個方向靠?)我有跟我先生說,靠旁邊停。(他當時有回應妳嗎?)他說他知道,他就是要準備靠邊停,只是他靠邊停跟警察的方向,因為我們正常下來靠右邊停車,因為後方會有來車,可是警察說往左方停。(《提示10
4年度核交字第292號卷第6頁現場圖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們的內側車道,已經被警方設置的攔查點,還有很多的三角錐圍起來了?我們停車的時候,其實員警都已經站在我們車前面了。(那怎麼會是往右?)警察都在我們左前方這邊,那我們往前也怕會撞到他們。(警員當時有沒有對你們說,往後退,並且往你們左側打?)那時候一直叫我們後退,下車。之後我們就後退,下車(你們不是往右嗎?你們沒有後退及下車?)他那時候開槍,叫就我們後退。(講後退的時候,是什麼時候?)那時警察已經開完槍了。(你們第一個時間點停下來時,他有跟你們說什麼嗎?他有跟你說後退嗎?)他那時候叫我們靠邊停。(有比方向嗎?)我真的沒有看到方向。(有叫你往後退?)我們停下來叫我們靠邊停,車子動的時候就開槍了。(警察叫你們靠邊停時,是不是在車上僵持了一、二分鐘之久?)對。(為什麼僵持?)也沒有僵持,因為他叫我們靠邊停,我也叫我先生靠邊停,他正準備靠邊停,警察開槍了,我們嚇到了,所以我們沒有動作,警察叫我們後退。(停下來到警察開槍,有多久?)沒有多久。(妳剛說有僵持,僵持之後才開槍?)我的意思是這整個過程。(你們停下來之後,隔了多久才往右轉,有一陣子?你停下來他叫你靠邊停?)車子動了一下,警察就開槍,我們就嚇到,就在車上,警察就開始大聲斥喝,說後退。(妳剛才有說停下來到往右轉,中間有一段時間?有幾分鐘的時間?)我說是這整個過程。(為什麼要停下來?他都已經叫你靠邊停不是嗎?)重點是我們停下來,警察在前面,叫我們靠邊停。(警察叫你靠邊停,你當時是停止的狀態,叫你靠邊停,不論你往左或往右,是不是至少五秒內就會做動作?有必要僵持到一、二分鐘後,才往左或往右嗎?)可是我們當下就停下來,沒有到一、二分鐘,我們沒有任何動作,我們真的準備靠邊停」云云(本院卷第73頁),關於被告遭第二次攔查後停下,警員是否有請被告倒車往左側攔檢區停車,證人劉宜欣先於警詢時為肯定之證述,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員僅稱靠邊停,警員比什麼手勢伊沒有看到云云,就關於「警員是否請被告往攔查點即內側車道靠」之問題,先迴避不予正面回答,後改稱警員叫我們退後、下車云云,伊等就退後、下車,經進一步確認後,證人劉宜欣稱斯時警員已經開完槍,顯然混亂時序回答,前後證詞明顯矛盾,且證人劉宜欣先承認警察叫伊等靠邊停在車上僵持1、2分鐘之久,旋又否認稱沒有僵持、沒有多久,經進一步詢問被告停下來到右轉之間間隔時間時,證人劉宜欣回答伊說的是整個過程,顯未針對問題回答,而有迴護被告之嫌,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黃毅德、賴信宏及蔡宗佑均著警察制服執行臨檢勤務,警員黃毅德見被告先經警員賴信宏以指揮棒攔查停車受檢而未停車繼續往前駕駛,基於職務經驗判斷認被告有犯罪之虞,而將被告攔阻欲對被告進行查驗,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停車後,經警員黃毅德及賴信宏指示後退至攔查點受檢,明知警員黃毅德腿部緊貼被告駕駛車輛左前側,竟仍駕車往前行進,因而撞擊警員黃毅德腿部,自屬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再經警員賴信宏、黃毅德及蔡宗佑執行職務,指示被告退後往被告左側攔查點受檢,被告仍不從,除在現場僵持1、2分鐘消極不服從外,甚至駕車後退又往前開,警員黃毅德再度要求被告向左靠,被告先將方向盤往被告左側打,之後馬上往被告右側打並往前進,意圖以車輛前進後退及右轉之方式脫免警員之盤查,被告上開駕駛自小客車前進、後退及右轉之行為,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情形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先駕車往前行進因而撞擊警員黃毅德腿部,後駕車後退又往前,嗣右轉並往右側前進,而對員警黃毅德等為此等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且明知自身酒駕,員警於道路設置攔查點依法攔查,本應虛心接受,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消極拒絕受檢外,竟以駕車前進、後退及右轉之方式,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至撞擊員警腿部,危害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妨礙警察職務執行,破壞社會秩序,招致員警開槍制止,所幸未導致員警或其他人員傷亡,惡行非輕,再考量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坦承酒駕但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
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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