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上訴人 陳志剛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0號、106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志剛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賴峻峰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賴峻峰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並與常理有悖,其憑信性甚低;原判決引用賴峻峰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欠當。又伊與賴峻峰間透過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下稱「微信對話」),其內雖有「煙貴ㄛ」之內容,但依賴峻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與伊相約見面係為邀請伊從事直銷業務,並非向伊購買毒品;原判決引用上開「微信對話」之內容作為賴峻峰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證據,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賴峻峰之犯行,亦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賴峻峰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前揭犯行業據賴峻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訴人與賴峻峰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酌「微信對話」紀錄內載上訴人稱:「要"…?」、「煙貴ㄛ」、「052000」,賴峻峰則對於上訴人上開詢問回覆稱:「沒錯」,並主動邀約上訴人見面,其後再詢問上訴人是否身處臺東等情,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上開對話內容「052000」,是指愷他命0.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言,並稱:「民國105年8月28日(伊)用『微信』聊天後有與賴峻峰碰面,……賴峻峰最後有拿1千元給伊……」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賴峻峰,賴峻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等情綦詳。至於賴峻峰所為之陳述內容,前後雖略有出入,但原判決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8頁第19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賴峻峰所為之證詞不可信,「微信對話」內容亦不得作為其證詞之補強佐證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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