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公開卷第38頁),在本案與被告性交時,年僅15歲,是被告於本案與A女性交,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對甲○先後為性交行為3次,其侵害法益屬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自己情慾,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極度欠缺法治觀念,對告訴人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足生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甲○與其母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給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但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年輕識淺、自陳即將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卷106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