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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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偵字第3392號、第3443號、第3813號、第4095號、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智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追徵。
貳、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黃智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㈠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 蕭志遠廖運俊溫鋒 文、 鄭福 川、 李白美周淑 惠及 謝雅慧 等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手;㈡並基於無故侵入鄭 福川 之住宅(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案經 溫鋒文鄭福川周淑惠 、謝雅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暨蕭志遠、廖運俊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方法之屬性為證人,為節省篇幅,不另特別記載「證人」;後述關於「告訴人」之身分,亦均記載為被害人,不另特別記載為告訴人),分別經被告黃智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外部情狀可認顯不足信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智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其各該犯罪事實,各自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人證以外)之物、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附表一編號1、2、4、7】屬侵入住宅竊盜: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1、4、7】: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竊手法,而侵入被害人蕭志遠、鄭福川、周淑惠之住居所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再【附表一編號4、7】之犯罪事實,佐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行竊之處所擺設有床鋪、桌椅等日常起居必備用品,(見103偵150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3偵523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益徵該等犯罪事實應屬明確。綜上,被告行竊之處所,分別係被害人蕭志遠、鄭福川、周淑惠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無誤。
2.【附表一編號2】:又住宅或建築設計,依其結構、功能及使用人對於其住居處之使用意向、情狀,不一而足,住辦合一者亦非罕見,同屬公眾週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兩次行竊之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該址雖經被害人廖運俊陳稱為「長青生活關懷協會辦公室」,但是該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陳述時,陳報之住居所與上開辦公室地址相同,且證人即該被害人也證稱:「長青生活關懷協會是在我房間對面,都在同一層樓,當時...協會有鎖著,平常我會住在裡面」等語(分別見103偵3443號卷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3頁)。從而,被告行竊之處所,雖為協會辦公室,但仍屬被害人廖運俊日常起居場所之一部,縱該被害人私人所用之房間另有分離,仍無礙該處屬上開規範「住宅」之認定。
3.是據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7】所載之行為,均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1、6】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時、地,分別以(推開排風扇而)攀爬踰越氣窗(編號1)及窗戶(編號6)之方式,而侵入被害人蕭志遠之居所、被害人李白美之工作室內,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被告、人證所述可參及其餘證據可證。則上開氣窗、窗戶均屬用以阻絕內外、通常可為防盜防閑目的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㈢加重條件宣告方式及「侵入住宅竊盜」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
1.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應引用各該加重事由宣告之。
2.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關於侵入各該被害人之住居所內行竊等舉動者,依循前揭說明意旨,即均無再論以侵入住宅罪。
㈣【附表一編號5】侵入住宅罪之論罪:
1.再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旨在保障個人於居住領域內,享有不受打擾、侵犯之自由。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
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是本罪係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首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行為人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居住該處之被害人鄭福川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而逕自進入上址休息、起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明確(見103偵1509號卷第5頁、第19頁、105審易緝66號卷第2頁背面、第48頁正面、背面、105審易1145號卷第9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鄭福川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均見103偵15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該編號證據欄其餘所示證據可證。是其行為,業已破壞被害人鄭福川之管領權限,並造成居住和平法益之實害,核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被告之犯行究係隱密或公然、被害人是否就該處所有所有權,均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即無另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各該論罪與競合: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
2.如【附表一編號2(共2罪)、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3.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102年12月26日0時至同年12月30日9時許為警查獲止,無故侵入被害人鄭福川居處休息、起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就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入住宅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足充分評價(1罪)。
4.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
5.如【附表一編號3、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其餘無從認定加重竊盜條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究竟有否「毀越」,亦須具體事證證明,否則即無從僅以臆測推論。
2.該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欄,載以:「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起訴書第2頁),但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該等犯行之「竊取方式及財物」、「所犯法條」之記載,則僅有「...關懷協會上鎖後,遭被告侵入...」,而無上開刑法第321條第2款加重事由(「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過程事實或所犯法條(見起訴書第3頁)。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業已破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無從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
1.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2.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破壞被害人李白美位於桃園市八 德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區○○○路○段○○○巷○弄3之4號6樓之工作室門鎖為竊盜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3.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係以澆花用的小耙子破壞鐵門竊取洋酒及液晶電視等語(見103偵5656號卷第5頁、103偵緝1363號卷第14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有何意見?答:)我是拿大約25公分的小耙子...」、「但是沒有破壞成功,後來就從廁所的窗戶進去」等語(見105審易緝64號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如何進入該處遂行竊盜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被告對於所稱「小耙子」其形狀、外觀、輕重、鋒利與否均未有其他陳述,卷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小耙子」之客觀情形、或門鎖遭到如何破壞之情狀(偵字第5656號卷第26頁現場照片「大門、大門遭破壞」之地址,為 介壽 路一段645巷11弄24-4號6樓,與該部分犯罪事實發生地不合),亦乏其他客觀勘察、紀錄、繪製等客觀事證可得補強,且該「小耙子」亦未扣案,更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該「小耙子」是否確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被告確已破壞門鎖進入實行竊盜之事實。
4.綜上,無從逕認起訴書所指「不明工具」或被告所陳之「小耙子」確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險之「兇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5.起訴書對此記載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李白美...之工作室門鎖後,侵入上開工作室竊取...」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歧異,惟兩者實行竊盜之證據同一,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與本院所認(第2款)亦屬相合,並經被告答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益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其他罪名之增加,本院爰逕予適用。
㈢【附表一編號8部分】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有「毀」、「越」擇一情形之存在。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論理已如前述。
2.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當天從圍牆爬到二樓,用鑰匙打開二樓後門,從該處進入到一樓等語(見103偵緝1363卷第16頁),但查無該公司建築外觀、四周之勘察採證照片、繪製或任何紀錄;被害人謝雅慧於檢察官陳述亦僅稱:「被告可以從隔壁第一銀行的圍籬爬到我們的二樓,我們的二樓沒有圍,二樓是白不銹鋼鐵門,我猜測可能是前兩天被告到樓上搬東西時先把門鎖打開...」等語(見103偵緝1363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所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亦記載「先取得上開公司2樓鐵門之鑰匙後...由上開公司2樓侵入內部,竊取...」等語,同未有前揭刑法第321條第2款加重事由(「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過程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且所犯法條之記載亦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綜上事證,自難逕論被告涉有上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四、累犯與自首之認定:㈠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另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並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屬自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此函覆本院略以:案經被害人報案並陳述懷疑與其居住於同址404室房客黃智佳涉嫌,惟無目擊或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諱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4535號函暨檢附警員 黃紹宸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易緝65號卷第34、34-1頁),亦無其他可得相異認定之事證。準此,被害人蕭志遠之懷疑,事後雖然證實無訛,但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遑論警方發覺,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亦難認有何逃避之舉措。綜上,可徵被告為警方詢問時,尚乏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該部分竊盜犯行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有前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2.【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非屬自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本院略以:案經被害人報案,並提供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經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諱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4535號函暨檢附警員黃紹宸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緝65號卷第34、34-1頁),經核與證人 管憶婷 、廖運俊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3偵34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足佐,且經提示被告亦無異議(見105審易緝65號卷第54頁)。堪認屬實。準此,警方既已先行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不符自首要件。
3.【附表一編號3、4、5】之犯行非屬自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經通知到場,惟被告並無到場接受調查,故無主動告知犯行或符合自首之情形(指【附表一編號3】);警方接獲報案稱其套房遭人入侵,請求警方陪同返回現場察看,到達現場進入房內時,見被告黃智佳睡在套房床上,被害人鄭福川當場向警方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故帶同被告黃智佳返所偵辦(指【附表一編號4、5】)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4535號函暨檢附警員 陳昭慶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緝65號卷第34、3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4536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 劉伍釜 於105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緝66號卷第27至29頁)各1份在卷可佐。
核與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證據並無出入,且經提示被告同無異議(見105審易緝65號卷第54頁、第55頁)。綜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時,已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且並無事證可釋明被告當時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情狀),則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均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
4.【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非屬自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後,自己主動向警方坦承涉嫌竊盜案件等語(見103偵5656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行之查獲過程,經該分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區○○路○段○○○巷○○○○號6樓內遭不明人士入侵,且屋內放置不屬屋主所有之物品液晶電視1台、洋酒、行李及護照M本(為被告黃智佳所有),鎖定被告黃智佳涉有重嫌,同日再接獲報案有不明人士在上址徘徊,獲報後至現場察看,發現被告黃智佳見警方到場,便從其他屋頂樓梯跑下樓逃逸,警方○○○區○○路○段與忠勇西街口旁查獲被告黃智佳,並詢問黃嫌是否涉嫌竊盜案件,被告才向警方坦承犯行,非被告主動告知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11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33791號函暨檢附警員 許時瑜 於105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105審易緝64號卷第37頁、第38頁),核與證人 李榮彬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見103偵5656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佐。準此,足認警方查獲被告時,同已掌握相當事證,且被告當時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表示,則其雖有自白,但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5.【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非屬自首: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被告行為後隨即或翌日發覺,並分別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已確認被告黃智佳相關犯罪事證,此有被害人周淑惠、謝雅慧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可參(見103偵5230號卷第11頁、103偵8017號卷第15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其他證據可稽,確實足以作為前揭警方先行發覺之佐證。被告縱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實坦承相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㈢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餘部分則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困難,其
憑一己私欲而無正當理由,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尤其其中包括許多電腦及設備,對於被害人所得已造成之危害及不便,更勝一般財物),均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復不知尊重他人法益,憑己意擅自進入被害人鄭福川之住處,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實害,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未能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雖不能據此為加重量刑之評價,但仍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洋酒1瓶均已由被害人李白美領回;另參以被害人蕭志遠、鄭福川、謝雅慧、李白美對於本案被告科刑範圍均寬宏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表各1份、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3份在卷可參(見103偵5656號卷第28頁、103審易1174號卷第24頁、103審易1145號卷第19頁、
105審易緝64號卷第23頁、104審易446號卷第24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103偵5656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之間隔、延續性
、手段之類似性,衡酌在監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各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期能使被告慎重警惕並尊重他人法益。
六、犯罪所得追徵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㈠一般原則: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亦明文以: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價依據。
㈡宣告之方式及理由: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亦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準此,行為人多數犯罪之追徵,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追徵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別追徵數額不一一指明,而於主文第一項一併宣告,且於理由欄表明計算之方式如下:
1.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連結之犯行如備註所示),業經被告黃智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各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額(就所得價額陳述不一致部分,因被告行為時迄今已久,記憶應不若之前鮮明,故以被告先前陳述為基礎估算;其餘則以被告首次相關陳述為基礎估算);另參以被告竊取之物品,經折舊、拆卸或搬運後價值應有顯著滑落,且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無違常,同無其他可得相異認定之事證。藉此估算被告於竊得財物之利得為23,560元(【附表三犯罪】所得欄加總),並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且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宣告被告應執行刑後,並予整體宣告應追徵之價額。
2.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至於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㈡【附表四】所示不另沒收或追徵
1.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適用)。
2.經查:被告另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否仍然存在,究竟存有何處均屬不詳,且均未據檢察官釋明所在或價值,卷查亦無其他相當可佐之事證可得客觀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亦無從估算。【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交易資料,本身客觀價值甚微(造成被害人額外支出申辦之代價雖然可能不小,惟被害人因此不便處並非「犯罪所得」,而是屬於其民事求償權限範圍,不在沒收或追徵之列),是以此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均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倘另予調查前開所竊得財物之價額,亦可預期將相當過度耗費程序以確定,頗生被告、被害人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據前開量刑事項,亦可預見將執行無著。綜上所述,本院認倘予調查或執行,除有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而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之意旨外,同無刑法上重要性及過苛之虞,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追徵。惟此無礙被害人等另依民事程序追償之權利,再次指明。
㈢【附表一編號6】已發還部分不另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增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不另列於附表四)所示液晶電視1台、洋酒1瓶,業據尋獲而扣案,且為被害人李白美領回,此有被害人李白美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見103偵565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21頁、第28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103年度偵字第3392號、第3443號、第3813號、第4095號起訴書)另以:被告黃智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30日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4樓,見該址房門關閉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便推開該房門,侵入鄭福川所居住之位於上址之雅房內,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智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被害人鄭福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0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於103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2日桃檢 秋寒 103偵1509字第041469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
㈡茲因【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均
為鄭福川,且行竊之地點、竊得之財物均相同,證據亦屬共通,發現過程均係因為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經查獲,足認兩者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時間,雖然記載為「102年12月30日上午8、9時許」,但應係將發現時間點(【即同附表一編號4、5】之發現時間點),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認定時點,亦無礙上開同一案件之認定。準此,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犯罪事實,另以103年度偵字第3392號、第3443號、第3813號、第4095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5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4日桃檢秋寒103偵3813字第042435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屬繫屬在後之案件。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者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
附表二編號1】之案件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廖榮寬、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證據(告訴人或被│頁數(除有註│主文││││(或告││││害人於證據方法均│明外,均指偵│││││訴人)││││為證人,不另贅載│/偵緝字)│││││││││)│││├────────┼──┼───┼────┼────┼──────┼────────┼──────┼─────┤│103年度偵字第33│1.│蕭志遠│102年8│桃園市中│黃智佳以徒手│被告黃智佳陳述│3392號卷第3│黃智佳犯踰││92號、第3443號、│││月19日4│壢區(改│將該址之排風│103.1.2警詢筆錄│頁至第6頁│越安全設備││第3813號、第4095│││時30分│制前為桃│扇向內推開後├────────┼──────┤、侵入住宅││號(本院105年度│││許│園縣中壢│,即踰越該屬│告訴人蕭志遠陳述│3392號卷第7│竊盜罪,累││審易緝字第65號)││││市)日新│安全設備之氣│102.8.19警詢筆錄│頁至第8頁、│犯,處有期││││││路104號│窗口,而侵入│103.3.14檢察事務│第23頁│徒刑柒月。││││││4樓之1│蕭志遠之居所│官詢問筆錄││││││││(401室│內,並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桌上型││││││││││電腦主機,為││││││││││檢察官當庭更││││││││││正)、滑鼠1││││││││││具、電源器1││││││││││具、提袋型背││││││││││包1個、全新││││││││││牛仔褲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2.│廖運俊│⑴102年│桃園市中│黃智佳以徒手│告訴人廖運俊陳述│3443號卷第18│黃智佳犯侵│││││11月27日│壢區廈門│扳開該址門鎖│102.11.30警詢筆│頁至第19頁、│入住宅竊盜│││││6時許前│街91號3│後進入屋內,│錄│第33頁背面至│罪,累犯,│││││某時│樓之長青│並徒手竊取華│103.3.14檢察事務│第34頁│處有期徒刑││││││生活終生│碩筆記型電腦│官詢問筆錄││捌月。││││││關懷協會│1台、500G黑├────────┼──────┤││││││辦公室│色行動硬碟1│中壢分局普仁派出│3443號卷第23││││││││個、HTC淺灰│所受理各類竊盜案│頁││││││││色手機1支、│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3443號卷第24││││││││離開現場│中壢分局普仁派出│頁│││││││││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3443號卷第25│││││││││中壢分局普仁派出│頁│││││││││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102年│桃園市中│黃智佳以徒手│被告黃智佳陳述│3443號卷第2│黃智佳犯侵│││││(起訴書│壢區廈門│扳開該址門鎖│102.12.30警詢筆│頁至第5頁│入住宅竊盜│││││誤載為10│街91號3│後進入屋內,│錄││罪,累犯,│││││年,應予│樓之長青│並徒手竊取桌├────────┼──────┤處有期徒刑│││││更正)11│生活終生│上型電腦主機│告訴人廖運俊陳述│3443號卷第18│捌月。│││││月30日4│關懷協會│2台得手後隨│102.11.30警詢筆│頁至第19頁、││││││時許│辦公室│即離開現場│錄│第33頁背面至│││││││││103.3.14檢察事務│第34頁│││││││││官詢問筆錄│││││││││├────────┼──────┤││││││││證人管憶婷陳述│3443號卷第20│││││││││102.12.6警詢筆錄│頁││││││││├────────┼──────┤││││││││102年11月30日監│3443號卷第22│││││││││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頁│││││││││片2張│││││││││├────────┼──────┤││││││││中壢分局普仁派出│3443號卷第23│││││││││所受理各類竊盜案│頁│││││││││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3443號卷第24│││││││││中壢分局普仁派出│頁│││││││││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3443號卷第25│││││││││中壢分局普仁派出│頁│││││││││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溫鋒文│102年12│桃園市八│黃智佳持雇主│告訴人溫鋒文陳述│3813號卷第6│黃智佳犯竊│││││月19日8│德區(改│溫鋒文為工作│103.1.17警詢筆錄│頁至第7頁│盜罪,累犯│││││時許前某│制前為桃│需要而交付之├────────┼──────┤,處有期徒│││││時│園縣八德│鑰匙,進入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813號卷第9│刑捌月。││││││市)介壽│址,並徒手竊│4張│頁│││││││路一段64│取大小碎石機│││││││││9號某工│各1支、砂輪│││││││││地內│機1部,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03年度偵字第│4.│鄭福川│民國102│桃園市中│黃智佳見該址│被告黃智佳陳述│1059號卷第4│黃智佳犯侵││1509號(本院105│││年12月25│壢區福州│大門與門框有│102.12.30警詢筆│頁至第5頁、│入住宅竊盜││年度審易緝字第66│││日22時│路102號│縫,便持卡片│錄│第19頁至第20│罪,累犯,││號)││││4樓│自門縫劃開以│102.12.30偵訊筆│頁│處有期徒刑│││││││推開喇叭瑣之│錄││捌月。│││││││方式,侵入鄭├────────┼──────┤│││││││福川所居住之│被告黃智佳陳述│本院103審易││││││││位於該址之雅│104.01.20訊問筆│1145號卷第91││││││││房內,徒手竊│錄│頁背面││││││││取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螢│告訴人鄭福川陳述│1059號卷第10││││││││幕1台,得手│102.12.30警詢筆│頁至第11頁││││││││後隨即離開現│錄│││││││││場。├────────┼──────┤││││││││查獲現場採證照片│1059號卷第12│││││││││6張│頁至第14頁│││││││││││││├──┼───┼────┼────┼──────┼────────┼──────┼─────┤││5.│鄭福川│民國102│桃園市中│黃智佳另基於│同上│同上│黃智佳犯侵│││││年12月26│壢區福州│無故侵入他人│││入住宅罪,│││││日0時至│路102號│住宅之接續犯│││累犯,處有│││││同年12月│4樓│意,未得居住│││期徒刑參月│││││30日9時││於該處之鄭福│││,如易科罰│││││許為警查││川同意,亦無│││金,以新臺│││││獲止││正當理由,逕│││幣壹仟元折│││││││自進入該址休│││算壹日。│││││││息、起居。││││├────────┼──┼───┼────┼────┼──────┼────────┼──────┼─────┤│103年度偵緝字第│6.│李白美│民國103│桃園市八│黃智佳以攀爬│被告黃智佳陳述│5656號卷第4│黃智佳犯踰││1363號(本院105│││年1月12│ 德區介壽 │而踰越廁所窗│103.1.12警詢筆錄│頁至第6頁│越安全設備││年度審易緝字第64│││日1時許│路1段64│戶之方式,進│103.9.10偵訊筆錄│1363號卷第14│竊盜罪,累││號)││││5巷2弄3│入該工作室內││頁│犯,處有期││││││之4號6│,徒手竊取液│││徒刑捌月。││││││樓頂樓加│晶電視1台、├────────┼──────┤││││││蓋之工作│洋酒1瓶,得│被害人李白美陳述│5656號卷第12│││││││室│手後隨即離開│103.1.12警詢筆錄│頁至第13頁││││││││現場。│103.10.8偵訊筆錄│1363號卷第34││││││││(起訴書所指││頁至第35頁││││││││持兇器破壞門├────────┼──────┤│││││││鎖而遂行竊盜│證人李榮彬陳述│5656號卷第15││││││││手段,應予更│103.1.12警詢筆錄│頁至第17頁││││││││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5656號卷第19│││││││││八德分局扣押筆錄│頁至第2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暨│5656號卷第23│││││││││扣案物品照片8張│頁至第25頁、││││││││││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656號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5656號卷第29│││││││││八德分局四維派出│頁│││││││││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5656號卷第29│││││││││八德分局四維派出│頁│││││││││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周淑惠│民國103│桃園市八│黃智佳以持小│告訴人周淑惠陳述│5230號卷第11│黃智佳犯侵││││(起訴│年1月15│德區介壽│塑膠條拉開大│103.1.15警詢筆錄│頁、第12頁│入住宅竊盜││││書誤載│日10時6│路1段64│門卡榫之方式│103.1.18警詢筆錄│1363號卷第24│罪,累犯,││││為周淑│分許│5巷11弄│,侵入周淑惠│103.9.25偵訊筆錄│頁至第25頁│處有期徒刑││││慧,應││24之2號│位於該址之住│││捌月。││││予更正│││所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5230號卷第16││││││││背包1個【內│八德分局四維派出│頁││││││││含身分證、健│所受理各類案件紀│││││││││保卡(起訴書│錄表│││││││││漏載,應予補├────────┼──────┤│││││││充)、駕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5230號卷第17││││││││鑰匙、借書證│八德分局四維派出│頁││││││││、提款卡、信│所受理刑事案件報│││││││││用卡、 萊爾富 │案三聯單│││││││││禮券2千元、├────────┼──────┤│││││││金石堂禮券10│查獲現場暨監視錄│5230號卷第19││││││││0元及新臺幣│影器翻拍照片9張│頁至第23頁││││││││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黃智佳陳述│1363號卷第15│││││││││103.9.10偵訊筆錄│頁│││├──┼───┼────┼────┼──────┼────────┼──────┼─────┤││8.│謝雅慧│民國103│桃園市中│黃智佳利用擔│告訴人謝雅慧陳述│8017號卷第15│黃智佳犯竊│││││年1月23│壢區信義│任祐晨科技有│103.1.24警詢筆錄│頁至第16頁│盜罪,累犯│││││日19時40│路111號│限公司臨時工│103.9.25偵訊筆錄│1363號卷第28│,處有期徒│││││分許前某│之祐晨科│之機會,以不││頁至第29頁│刑柒月。│││││時│技有限公│詳方式取得該│││││││││司內│公司2樓之鑰││││││││││匙後,持以進├────────┼──────┤│││││││入該址,徒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8017號卷第18││││││││竊取筆記型電│片7張│頁至第21頁││││││││腦2台,得手││││││││││後隨即離開。├────────┼──────┤││││││││被告黃智佳陳述│1363號卷第15│││││││││103.9.10偵訊筆錄│頁至第16頁││└────────┴──┴───┴────┴────┴──────┴────────┴──────┴─────┘附表二:
┌───┬──┬───┬────┬────┬──────┬────────┬─────┬─────┐│起訴書│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證據│頁數(偵/│主文│││││││││偵緝字案號││││││││││)││├───┼──┼───┼────┼────┼──────┼────────┼─────┼─────┤│103年│1.│鄭福川│102年12│桃園市中│黃智佳見該址│被告黃智佳陳述│4095號卷第│公訴不受理││度偵字│││月30日8│壢區福州│房門關閉而未│102.12.30警詢筆│2頁至第3頁│。││第3392│││、9時許│路102號│上鎖,認有機│錄││││號、第││││4樓│可趁,便推開├────────┼─────┤││3443號│││││該雅房之房門│告訴人鄭福川陳述│4095號卷第│││、第38│││││,侵入鄭福川│102.12.30警詢筆│8頁至第9│││13號、│││││所居住之位於│錄│頁、第22頁│││第4095│││││該址之雅房內│103.3.14檢察事務││││號│││││,徒手竊取桌│官詢問筆錄│││││││││上型電腦主機├────────┼─────┤│││││││1台、螢幕1│查獲現場採證照片│4095號卷第││││││││台,得手後隨│4張│10頁至第11││││││││即離開現場。││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犯罪所得(│卷頁(除有註│備註││││新臺幣)(│明外,均指偵│││││推估)│/偵緝字)││├──┼─────────┼─────┼──────┼─────┤│1│⑴筆記型電腦1台│3,500元│3392號卷第5│附表一編號││├─────────┤│頁│1│││⑵滑鼠1具│││││├─────────┤│││││⑶電源器1具│││││├─────────┤│││││⑷提袋型背包1個││││├──┼─────────┼─────┼──────┼─────┤│2│⑴華碩筆記型電腦1│800元│審易緝65號卷│附表一編號│││台││第6頁背面│2⑴││├─────────┼─────┤││││⑵500G黑色行動硬碟│500元│││││1個││││├──┼─────────┼─────┼──────┼─────┤│3│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240元│3443號卷第3│附表一編號│││││頁│2⑵│││││││││││││├──┼─────────┼─────┼──────┼─────┤│4│大小碎石機各1支│800元│審易緝65號卷│附表一編號│││││第6頁背面│3│││││││││││││├──┼─────────┼─────┼──────┼─────┤│5│⑴桌上型電腦主機1│120元│1509號卷第20│附表一編號│││台││頁│4││├─────────┼─────┤││││⑵螢幕1台│500元│││├──┼─────────┼─────┼──────┼─────┤│6│⑴筆記型電腦1台│1,000元│審易緝64號卷│附表一編號│││││第5頁│7││├─────────┼─────┤││││⑵禮券及現金(分別│3,100元│││││為萊爾富禮券2,00││││││0元、金石堂禮券││││││100元、新臺幣1,││││││000元││││├──┼─────────┼─────┼──────┼─────┤│7│筆記型電腦2台│5,000元、│審易緝64號卷│附表一編號││││8,000元│第5頁│8之扣案物│├──┴─────────┴─────┴──────┴─────┤│合計:23,560元││││◎編號1、3、5之犯罪所得均以被告距各該犯行最近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為主,編號2、4、6、7之犯罪所得均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為主。│└───────────────────────────────┘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全新牛仔褲1條│附表一編號││││1│││││├──┼──────────┼─────┤│2│HTC淺灰色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白色手機1支│2⑴│││││││││├──┼──────────┼─────┤│3│砂輪機1部│附表一編號││││3│││││├──┼──────────┼─────┤│4│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附表一編號│││、鑰匙、借書證、提款│7│││卡、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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