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顏金花 (即 謝西洋 之繼承人)
謝成益 (即謝西洋之繼承人) 謝秀偵 (即謝西洋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04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