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碧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18號、110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90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第2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碧鳳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羅碧鳳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為求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張昆翰 之友人 陳冠翔 (張昆翰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陳冠翔部分未據偵辦,無證據證明羅碧鳳知悉本案除陳冠翔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使用。嗣陳冠翔取得羅碧鳳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羅碧鳳金融帳戶內,惟因金額過大,經陳冠翔請求羅碧鳳臨櫃提領獲允,羅碧鳳則提升為與陳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由附表所示之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碧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24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碧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交付與張昆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兒子的朋友張昆翰借錢,他說要幫我想辦法,後來我把玉山銀行及合庫帳戶交給張昆翰博弈使用,也有去辦網路銀行,並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號給張昆翰,他說匯款金額太大要我本人出面提款,我才跟張昆翰去銀行領錢,領了3、4次,其中有2次是張昆翰的哥哥帶我去的,我也只有拿到他借我的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金訴卷第90頁、第188頁、第241至24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張昆翰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嗣張昆翰將上開帳戶轉交與其友人陳冠翔,陳冠翔旋供自己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昆翰、證人即告訴人 黃宥憓 、 莊嵎淇 、 李威 鋐及 郭倖念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30418卷第17至19頁、第45至51頁、偵8194卷第28至30頁、偵9073卷第41至44頁);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莊嵎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黃宥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李威鋐 之網路銀行竹科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郭倖念之手機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I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4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0418卷第33至37頁、第69至95頁、第99頁、第225至227頁、偵8194卷第43至45頁、第102頁、第127至180頁、偵9073卷第77至85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高中肄業,做過服務業、檳榔攤,現在家帶小孩等語(見偵30418卷第169至170頁),則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交給他人,可能涉嫌幫助詐欺,但因為張昆翰說他在做博弈,名下要有很多銀行帳號,要我幫忙等語(見偵13343卷第208頁),可見被告亦聽聞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宣傳,而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張昆翰是我兒子的朋友,我3個兒子在押期間他
很幫我,我想說他不會害我,所以我把帳戶借他,後來他說要領博弈的錢,金額很大,我當時沒有心思去想款項來源,所以我才會相信張昆翰而幫他領錢,領了3次,分別是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最後2次是張昆翰朋友陪我去,存摺借給張昆翰之後他說沒有辦法借我1萬元,但可以先借我5,000元等語(見偵30418卷第170至171頁、本院金訴卷第90頁)。惟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釐清犯罪所得之去向。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地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不須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經查,證人張昆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缺錢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辦法,就介紹做博弈的朋友陳冠翔給被告認識,陳冠翔要被告拿帳戶抵押博弈使用,在交付帳戶給陳冠翔的時候我有在場,陳冠翔有跟被告說這個賭博是安全的,後來陳冠翔說要被告幫忙領錢出來,被告有問我危不危險,我說不會,後來陳冠翔就載被告去領錢,領了2次,第3次我有一起去,我跟陳冠翔在車上沒下車,讓被告自己去臨櫃提領,陳冠翔說他有給被告錢等語,又證人張昆翰於審理中證述時,其涉犯本案部分已判決確定,已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採,是證人張昆翰自身對於收取帳戶與博弈之關係已不甚清楚,更未對被告說明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張昆翰或透過張昆翰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亦未做任何查證,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張昆翰,足見非單純本於張昆翰之請託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而係欲賺取不當所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被告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後,經陳冠翔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陳冠翔,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陳冠翔取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陳冠翔同負全責。而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後,雖非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款項,惟仍是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提領、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為陳冠翔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對陳冠翔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仍任由其金融機戶資料存放於陳冠翔處,使陳冠翔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已提升為正犯犯意,所為顯係與陳冠翔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陳冠翔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等語。惟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陳冠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4人聯繫,對渠等施以詐術,告訴人4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玉山銀行或合庫帳戶後,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不成詳員提領款項,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4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及他人之提領後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就於提供帳戶給陳冠翔使用後,繼而依陳冠翔指示為提領現金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告訴人莊嵎淇、李威鋐均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
,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對於洗錢罪部分,與陳冠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合。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為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應予併罰之數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該等告訴人,所為非是,被告堅詞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業、低收入戶、其子女3人另案在監、小孩由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尚另犯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五)之意旨,為避免重複裁判之狀況,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提供存摺後經張昆翰交付5,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42頁),應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被害人蔡昀家、劉銘君、楊罃龍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3343、2003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詐騙者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併辦意旨書所列之犯罪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領款之時間、地及金額主文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黃宥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LINE暱稱「ken哥」向黃宥憓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V.I.C國際商會(http://bear05.vic1988.top)賺錢等語,致黃宥憓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內,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羅碧鳳於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款40萬元。羅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4分莊嵎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LINE暱稱「志偉」、「鼎盛智能投資」向莊嵎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莊嵎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內,匯款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羅碧鳳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款50萬元。羅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7分、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內,分別匯款3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由「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總計提領10萬元。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14分許李威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LINE暱稱「KevinChen」向李威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http://yume168.negnasia.net/、http://ecec05.ecoinget.com)可獲利等語,致李威鋐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其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居所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2,1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由「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41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止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總計提領5萬1,000元。羅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其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居所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3,857元至被告合庫帳戶。由「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36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止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總計提領4萬9,000元。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09年6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郭倖念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經由交友app「omi」認識郭倖念,向其佯稱投資「EFMEXCHANGE」交易平台(https://efm88.net)等語,致郭倖念陷於錯誤而匯款。自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棒球一路宿舍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總計20萬65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由「陳冠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至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36分止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總計網路轉帳7萬2,000元,並總計提領13萬5,000元。羅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