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天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靜雯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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