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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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18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2日(公訴人誤載為23日)20時10分許之夜間,至臺南縣○○鎮○○路○○○巷○弄○號吳甲○○之住處,攀爬踰越圍牆,繼而自1樓窗戶踰越而侵入其內,竊取手鍊、戒指、項鍊、飾金等飾品共15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得手後,即於96年11月24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明展銀樓,將所竊得金飾品中之項鍊3條、飾金1只,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老闆 林錦禧 ,得款19,656元後花用完畢。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甲○○住處1樓玻璃窗之指紋,及室內遺留之飲料、煙蒂上之唾液跡證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檢驗結果與乙○○之指紋及DNA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乙○○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林錦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明展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臺南縣警察局97年1月9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0796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之行為,則屬本款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夜間踰越圍牆、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極高,並將使被害人日後終日惶惶不安,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實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