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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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因故對乙○○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甲○○因不滿乙○○對其催討借款,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於自然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數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起因於被告不滿被害人向其催討債務,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之上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先後傳送簡訊對被害人加以恫嚇,致令被害人心生恐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